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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版管理

 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。
 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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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,必须到原批准、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。
 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,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,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。

 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。
 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、书号、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。
  出版单位的名称、刊号不得出租。

 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、出版者、印刷或者复制者、发行者的名称、地址、书号、刊号或者版号、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、刊期等有关事项。
  出版物的规格、开本、版式、装帧、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。

 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(品)。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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